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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要求

跨境百科 3年前 (2022) i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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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要求

具體解釋

權利要求經常包含精確的語言。權利要求中廣泛使用的某些詞語具有由之前的法庭裁判所決定的很特別的含義。這些含義與日常所用的含義可能有出入。例如,在美國專利的權利要求中,“comprise”的意思是“至少包括”。相反的,詞語“consists”的意思是“僅僅包括”,而這可以導致專利的保護范圍有極大的不同。

另外,在專利實踐,至少是美國的專利實踐中,一個專利申請的發明人可以“成為他們自己的詞典編撰者”。這就是說發明人可以給予某一個普通的詞語或短語和其通常的定義非常不同和特別的意思。因此,權利要求的解釋必須依賴于該專利的“說明書”中對詞語的釋義。一個專利的“說明書”是對如何制造和使用這個發明的書面描述。

舉例來說,一條權利要求可以寫成以下的形式:

"一種用于處理液體的方法,包括步驟:……"

"一種用于篩土的滾動篩,由滾動篩網和支架構成……"

"本實用新型包括有滑輪、座體,其特征在于:……"

"An device for catching mice, comprising a base member for placement on a flat surface, a spring member..."

"A chemical for cleaning windows, comprising approximately 10–15% ammonia, ..."

為了排斥他人使用一項獲得專利的發明,這個專利的所有人(專利權人)需要在法庭上證明其他人正在使用的事物落入這個專利權利要求的范圍之內。因此,對于權利要求來說,將該發明與所謂的在先技術區分開的限制的數量越少的話,該權利要求就越有價值。另一方面,當一條權利要求所包含的限制越少的時候,它被先前的技術覆蓋或者"照讀"的機會也就越大,也就很容易在審查過程中被駁回或者在之后因為缺乏新穎性而被宣告無效。

歷史

專利并不是從來就包括權利要求的。在許多歐洲國家,1970年代之前有許多專利都沒有包括權利要求。在那時要判斷一種產品是否侵犯一個專利是很困難(也很主觀)的,因為了解該專利的保護范圍的唯一途徑就是由在先技術來分析該專利的說明。從1836年專利法案頒布開始,權利要求就已經是美國專利申請中的必需部分了。然而,即使在以權利要求作為決定專利保護范圍的參考的專利法律系統內,使用權利要求的方法也有極大的不同。傳統上來說,權利要求的體系有兩種:

  • 中心權利要求體系,即是權利要求可以定義發明創造的專利的"中心"。保護的準確范圍是由發明人在該領域內對技術進步的貢獻而決定的。中心權利要求體系曾經在過去很長時間內在美國和英國使用過。現在德國和其它絕大多數歐洲大陸國家都還在使用它。

  • 周邊權利要求體系,即是權利要求精確的決定專利保護的邊界,或范圍。在這個體系中,專利申請人(或者他的代理人)撰寫好的權利要求的責任增加很多。申請人所獲得的保護不會比他所要求的多任何一點點,當然前提是這個發明得有新穎性、非顯而易見性。這樣的話,理論上第三者是比較容易去檢查是否有侵權的情況發生。這個體系當前在英國和美國被使用。

權利要求是專利制度中特有的概念;權利要求是具有相對固定格式的“文字作品”,權利要求自身是一個技術方案,是對發明內容的高度概括,實質上是專利權的客體,其具有雙重屬性:事實屬性和法律屬性。

基本種類

權利要求的基本種類有兩種:

  • 獨立權利要求,其可以獨立存在,以及

  • 從屬權利要求,通常描述特定的實施例以作為保險之用,其必須從屬于一條或數條權利要求。短語“在一個實施例中”、“在一個優選實施例中”、“在一個特殊實施例中”、“在一個最優實施例中”或類似的,等等,經常出現在專利申請的具體實施方式部分中,用來介紹該發明一個特殊的實施或者執行的方法。這些實施例通常對應于從屬權利要求或者可以成為從屬權利要求的基礎。每一條從屬權利要求按法律要求必須要比其從屬的獨立權利要求的范圍狹窄。相應的,可能有人認為從屬權利要求存在的意義不大。然而事實上,專利的申請人提交和獲得批準一系列的從屬權利要求至少有兩個好處:

  • 對獨立權利要求語言的解釋:獨立權利要求通常都是以非常廣義的術語組成的,從而避免競爭對手通過對基本設計某些方面的變更來繞過權利要求。但是當一個很廣義的術語被使用時,這個詞語本身的范圍也會成為疑問。例如,“底部”包不包括“一些支柱”? 一條包含“其中該底部包括一些支柱”的從屬權利要求,如果能通過的話,就能起到解釋和澄清的作用。

  • 基本權利要求可能無效:不管是在專利申請剛開始還是在已經獲得專利權之后,都不可能知道某條權利要求是否有效。這是因為任何在申請日之前一年內在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的公開都能夠使得專利無效(美國的規定,其它的國家可能還要嚴格些)。由于不可能完全知道世界上所有的公開,不確定性總是存在的。如果獨立權利要求被判定為無效,那么,它的從屬權利要求還是有可能存活,并且具有足夠寬的保護范圍以阻止競爭者進入關鍵的有商業價值的范圍。

當一條特殊種類的權利要求(見下文),例如一條產品權利要求,從屬于一條其它種類的權利要求,例如過程權利要求時,它就不會被看成是一條從屬權利要求而是一條獨立權利要求(至少在歐洲專利公約中是這樣)。

權利要求也可以根據它們“要求”的對象來分類。一條權利要求可以指

  • 一個物理意義上的實體,例如,一個產品(或原料)或者是一個裝置(或者儀器、系統、物件......)。這樣的權利要求叫做“產品權利要求”或者“裝置權利要求”;或者

  • 一項活動,例如一個過程(或方法)或者使用。這樣的權利要求叫做“過程權利要求”(或者方法權利要求)或者“使用權利要求”

權利要求

Beauregard權利要求

在美國專利法中,Beauregard權利要求是一種關于計算機可讀的媒介權利要求,是根據Beauregard案而命名的。

商業方法權利要求

商業方法權利要求是指該權利要求描述了與商業有關的技術,例如一個特別的宣傳產品的方法或特別的與顧客溝通的方法。這種權利要求中每一個元素都是以動詞短語的形式存在的,例如,用一個動詞作為每一個步驟的開頭。這與裝置權利要求剛好相反;后者是使用名詞短語,例如, 用一個名詞作為每一個記載的元素的開頭。每個名詞在第一次使用時被冠以“一個”,例如“一個屏幕”。如果是重要的元素,接下來的引用就會說成“所述屏幕”;或者說成“該屏幕”,如果是次要的元素的話。在一條權利要求內混雜名詞短語和動詞短語是不適當和不合邏輯的。在一條獨立權利要求和它的從屬權利要求之間也是這樣。

吉普森權利要求

在美國專利法中,吉普森權利要求是指方法或者產品權利要求的一個或者多個限制是以有別于前序部分的新穎性來表達的。打個比方,它們可以這么寫:“一種用于存儲信息的系統包括...其中進步包括:”。在美國的實踐中,美國專利局的專利審查員在專利申請中可能會引用前序的內容作為“申請人承認的在先技術”來進行基于U.S.C.103(a)的顯而易見性的對吉普森權利要求的駁回,也可能作為“申請人承認的在先技術”來進行基于U.S.C.103(a)的顯而易見性的對其它審查的獨立和從屬權利要求的駁回。

在一個擁擠的技術領域中,吉普森權利要求對于吸引審查員對于一項發明的新穎性的注意而不需要申請人就此向審查員陳述意見或者修改專利申請來說非常有用。這些陳述或者修改對于未來的專利訴訟會有害處,就如同Festo判決中的情況那樣。

這種權利要求的名稱來源于一個案子,Ex parte Jepson,是于1917年裁決的。

馬庫什權利要求

主要用于化學領域的馬庫什權利要求或結構是一種在一個或多個部分的化合物中具有多種“功能等同”的化學成分的權利要求。根據《Patent Law for the Nonlawyer》的定義(Burton A. Amernick;第二版,1991年),

“在描述...成分化合物的的權利要求中,有時候對于它來說很重要的一種替代選擇就是一組對于該發明來說功能相同的成分....例如人造群組等的權利要求是允許的,并被叫做“馬庫什群組”自從第一個案例中的發明人...贏得了這么做的權利”

如果申請專利的化合物包括幾個馬庫什群組,則其包括的可能的化合物數量也許會非常大。沒有哪個專利數據庫能產生所有可能的排列并且為它們進行索引。專利研究者在尋找特定的化學藥品,以試圖找到所有具有包括該化學藥品的馬庫什結構的專利,即使這些專利的索引不包括適合的特定的化合物的時,會有這樣的問題。這就是為什么能夠尋找化學子結構的數據庫是不必可少的原因。

馬庫什權利要求根據尤金·馬庫什而得名。他是于1920年第一個在美國專利中成功使用這種權利要求的發明人。

手段加功能權利要求

手段加功能權利要求是一種包括用一些功能來描述的技術特征的權利要求,如“將數字電信號轉換成模擬電信號的手段”。 手段加功能權利要求受到35 U.S.C. 112第6段的管理。手段加功能權利要求的元素被限制在所發揮的功能對應的應用結構內,并包括其所有的等同物。

多項權利要求

所謂的多項權利要求是指它包括對說明書或者附圖的引用,但是卻沒有任何對該產品或方法的直接技術特征描述。例如,它們可以寫成”'如說明書中描述的裝置”或者“一個如圖y所表示的x”。歐洲專利公約中,多項權利要求是被禁止的,“除非絕對必要”,但是在某些國家的專利局是允許的,例如英國專利局。

以方法限定物品的權利要求

以方法限定物品的權利要求是指在該條權利要求里物品是由它被制造的過程定義的,特別是在制藥和化學行業里。例如,它們可以寫成“由權利要求X的過程獲得的產品,”“由...等步驟制造的產品...”,等等。

根據歐洲的做法,它們應該被解釋成“?能由權利要求...的過程所獲得的產品”。它們只在當該產品能被授予專利,同時如果該產品不能靠其自身充分的定義的時候(提到其成分,結構或者其它可測試的參數,而沒有提到任何過程),才能夠被允許。以方法限定物品的權利要求給予的保護范圍不應該與直接通過主張的制造過程而得到產品的單純過程權利要求給予的保護范圍相混淆。

在美國,判例法提出就算是可以靠結構元素充分描述的產品也可以使用以方法限定物品的權利要求。

瑞士型權利要求

瑞士型權利要求,或者叫做“瑞士型的用途權利要求”,是覆蓋某種已知的物質或化合物的第二種或隨后的醫學用途(或指征)的權利要求。考慮一種化合物,如果它已經被普遍認識,并且也具有一種醫學用途(例如醫治頭痛)。如果之后它被發現具有第二種醫學用途(例如修復脫發),那么發現這種屬性的人也會想要通過獲得專利來保護這種新的用途。

然而,該物質本身是已知的,且不能獲得專利。根據“歐洲專利公約第54條”它不具有新穎性。同時一種醫學配方的一般概念也不能包括這種化合物。這是由第一種醫學用途得知的,因此根據該公約它不具有新穎性。只有治療方法是新的。然而,對于人體的治療方法不被認為是發明,因為根據歐洲專利法它是易受工業應用影響的,因此也不能獲得專利。

上訴委員會通過允許權利要求保護“在制造治療情況Y的醫藥中使用物質X”而解決了這個問題。這既符合法律要求(它主張的是制造,而非治療方法),同時也滿足了制藥行業的要求。因為這種權利要求首先在瑞士被允許,它們也被叫做“瑞士型權利要求”。

版權聲明:iow 發表于 2022年8月4日 am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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